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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張正行 

            林裕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9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正行邀被告林裕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並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3.09%)加碼3.91%計算(當時為7%),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立有「貸款契約」為證。
(二)被告張正行僅付至112年6月29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24萬6,900元整及自112年6月30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112年07月31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