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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賴文智 
            邱偉峰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淑娟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游淑娟生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於110年7月1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3年7月14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二、然上開借款貸放日為110年7月14日,寬限半年不用繳本息,6個月後需本息攤還,而被繼承人游淑娟因未曾繳納,故無繳息明細可提出,於一期遲延繳款後,則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游淑娟因於111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遂由被告擔任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接獲本件起訴狀後,已將原告債權本金部分列入被繼承人之債權清冊,而就借款本金10萬元部分予以認諾,並對原告所稱「無繳息明細可提出」之緣由無意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另按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因原告之債權屬別除權或優先受償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9月7日公告,於1年2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游淑娟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須於公告期間屆滿後,方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游淑娟之借款本金10萬元部分,被告認諾。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網路專用版貸款契約書、遲滯還款紀錄查詢資料、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10萬元部分予以認諾,且對原告所稱「無繳息明細可提出」之緣由並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游淑娟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其已為認諾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無理由,蓋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負擔訟費,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訴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為認諾,然關於原告是否無庸起訴,未見被告證明之,自無令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淑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