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宋誠耘
被 告 劉春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28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71%計算,倘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3萬9,26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
適用)、
本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286號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