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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陳睿楓即福運滿滿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八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五八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一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睿楓即福運滿滿商行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並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155%)加碼2.10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履行者,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計3%機動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付至112年7月30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