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基簡字第429號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利息起
迄日」欄位內「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