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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靜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 本件係肇因於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生糾紛,依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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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