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被 告 陳沛榆
訴訟代理人 江秀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112年3月8日,陸續前往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就醫類別、日期及積欠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5,896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藥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89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然已給付編號1、2之醫療費用,編號3之醫療費用過高,編號6至編號10是同一次住院,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以原告醫院APP概算之醫療費用與下午結帳金額相差11萬5,137元,可見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灌水嫌疑,且被告在原告醫院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感染骨髓炎,多次住院及遵照醫囑門診治療,均未能痊癒而有截肢可能,要求原告減免醫療費用並
予以分期付款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就醫療治療,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為
不要式契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予醫療行為,而成立之。另
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
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委任
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
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倘無特約或習慣,醫院於醫療完成並向病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病人請求醫療費用。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為被告提供醫療服務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並有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類別清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萬5,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繳納編號1、2費用之事實,且APP所概算之費用僅供參考,原告已提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及清單,其上均有詳細記載收費名稱及金額,被告抗辯已給付附表編號1、2之費用、編號3之醫療費用過高、編號6至10之醫療費用與概算金額不符,有灌水嫌疑
云云,
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
辯稱在原告醫院進行鋼板移除手術感染骨髓炎,多次住院及遵照醫囑門診治療,均未能痊癒而有截肢可能,涉及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被告於本件並未為抵銷抗辯,故本院無從就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為審酌,且與原告於診療程完成並向被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38萬5,8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