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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鳳美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謝載民 


被      告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被告謝載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零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謝載民於111年3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美猴橋往愛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與愛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有行人即原告行走在仁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往美猴橋方向行進至該處,被告謝載民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陸續經接受緊急剖顱減壓及清除血塊手術、顱骨成型手術,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且因步態不穩,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走動、沐浴或如廁,而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情形。又被告謝載民為被告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飛公司)之受僱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113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共計105,11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13,000元:
  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及後續持續復健治療,自111年5月19日至7月29日期間委由訴外人陳氏鳳照護員看護,看護費用為每日3,000元,共計已出213,000元看護費。
 ⒊將來看護費用10,834,493元:
  原告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無論是原告親屬看護或委由他人看護,依全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為9萬元,原告自得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以原告目前年齡為71歲,依110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至84歲,至少尚有13年之看護費用需支出,並以本件起訴時日開始起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可請求看護費用為10,834,493元。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等,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552,606元(計算式105,113元+213,000元+10,834,493元+400,000元=11,552,606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2,6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謝載民部分:
  我只能拿殘障津貼小部分的錢來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捷飛公司部分:
  ⒈被告捷飛公司與被告謝載民間並無僱傭及事實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捷飛公司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被告謝載民係自備車輛於109年6月12日與被告捷飛公司簽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捷飛公司名下,並使用被告捷飛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營業,此僅係因被告謝載民為符合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以申請職業登記證而掛名,且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謝載明係自行使用牌照,以系爭車輛營業並自理盈虧,被告謝載民於何時地營業、如何營業,均由被告謝載民自行決定,被告捷飛公司對被告謝載民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足證被告捷飛公司與被告謝載民間並無任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關係。
 ⒉縱認被告捷飛公司與被告謝載民間具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捷飛公司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捷飛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謝載民)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方參與經營期間,應恪遵政府法令規則及本契約書且不得將該車交與第三者或讓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假如發生上情致牽連處分甲方(即被告捷飛公司)時,乙方應付一切法律責任外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捷飛公司與被告謝載民所簽訂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被證2),其第三點㈠亦約定:「嚴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酒駕、毒駕)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在道路上蛇行、違規超速、逼車、競駛、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或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法令所不允許之行為,若違規被舉發致吊扣該汽車牌照或沒入該車輛,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等語,故被告捷飛公司除已確認被告謝載民具合法職業駕駛執照外,對被告謝載民執行旅客運送職務之監督,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除要求被告謝載民確實依被告捷飛公司管理規章維護、使用系爭車輛外,亦同時於行車方面要求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範並注意行車安全,故本件交通事故顯非被告捷飛公司所得預見,被告捷飛公司對被告謝載民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依前揭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捷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捷飛公司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住院費用均無爭執(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已支出213,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惟原告既於111年5月19日7月29日期間均在基隆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則住院期間有醫院之專業護理、復健醫療人員提供原告妥善之照護,且此期間除基本醫療費用外,尚有高額之病房費用,故原告已請求前揭醫療費用復又請求看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之虞。另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社團法人台灣見安長照協會轉介照顧人員服務照顧服務費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並無照護員之簽名,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⑶未來看護費部分:
  關於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薪資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且由親屬看護不能等同專業看護,故原告主張其未來看護費每月以9萬元計算,顯屬過高。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之實際肇事人被告謝載民並非故意,且其對於個人之過失已深感悔悟,而被告捷飛公司亦受國內經濟衰退之影響,故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過高,請予酌減。
 ⒋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計183,198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此部分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予扣除。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載民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謝載民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認被告謝載民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謝載民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謝載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包括住院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包括住院費用)105,113元等情,提出基隆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謝載民並未提出爭執,被告捷飛公司亦無爭執(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證2,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頁),該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為「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術後。」,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名於111年3月8日至急診求至後入加護病房接受加護治療,分別於111年3月9日及10日接受緊急剖顱減壓及清除血塊手術,於111年3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11年5月5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24時專人照護及後續持續復健治療。病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等語。被告對於原告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並無爭執,堪予採認。
 ⑵原告主張111年5月19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轉至基隆市立醫院住院治療,於111年5月19日至111年7月29日期間支出看護費21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謝載民所無爭執(本院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捷飛公司雖以系爭證明書上沒有照護員之簽名,而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等情,惟系爭證明書係由「社團法人台灣見安長照協會」出具,並蓋有該協會及「陳郁琦」印文,而非由照顧服務員個人所出具,原告亦主張係與上開協會接洽,由上開協會派人來照顧等情,則系爭證明書並無照顧服務員個人簽章,自與常情無違,被告捷飛公司空言否認,並非可取。被告捷飛公司雖又辯稱:原告住院期間已有護理及復健人員妥善照護,原告住院期間既請求住院費用,又請求看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之虞云云,惟住院費用與看護費用本屬不同支出,且非謂一旦住院即無看護之需求,被告捷飛公司此項辯解亦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13,0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情,業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捷飛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捷飛公司辯稱應以家庭看護工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等情,衡之原告所須專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一般通常情形如非短期看護需求,考量經濟狀況、費用與長期照顧契約之人力狀態,選擇外籍看護人員較為合理,而被告捷飛公司所提出之每月35,000元,衡情應足以支應居家外籍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為適當。
 ⑵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滿70歲,則依111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7.2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20,937元【計算方式為:35,000×148.00000000+(35,000×0.4)×(149.00000000-000.00000000)=5,220,937.4665。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2×12=206.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5,220,937元。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且因步態不穩,如無他人協助,無法自己走動,無法自己沐浴,無法自己如廁等情(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傷勢及遺存障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939,050元(計算式:105,113元+213,000元+5,220,937元+400,000元=5,939,05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31,9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07,068元(計算式:5,939,050元-1,831,982元=4,107,068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謝載民係被告捷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捷飛公司應與被告謝載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捷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載民與被告捷飛公司簽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由被告謝載民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捷飛公司提供營業車額(牌照)領用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由謝載民每月交付捷飛公司行政管理費1,000元等情,有被告捷飛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可憑(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5頁),足認於外觀上被告謝載民係為被告捷飛公司服勞務,且被告謝載民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捷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謝載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捷飛公司雖辯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第7條:「乙方(即被告謝載民)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方參與經營期間,應恪遵政府法令規則及本契約書且不得將該車交與第三者或讓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假如發生上情致牽連處分甲方(即被告捷飛公司)時,乙方應付一切法律責任外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及被告捷飛公司與被告謝載民所簽訂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守則第三點㈠約定:「嚴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酒駕、毒駕)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在道路上蛇行、違規超速、逼車、競駛、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或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法令所不允許之行為,若違規被舉發致吊扣該汽車牌照或沒入該車輛,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等語,為其論據。惟僅以契約約定應遵守法令禁止違規駕駛行為,尚難認為對受僱人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被告捷飛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捷飛公司此項辯解難以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07,0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載民自112年7月20日起,被告捷飛公司自112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