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十九號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含延長期限)後或未履行(含不可歸責之履行困難)時之次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並約定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6年1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1,444元及約定利息未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44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
聲請更生獲准,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更生方案准予認可履行中,但被告在原告聯繫其還款時,其未曾提出更生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按本件
訴之聲明給付欠款。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固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亦有積欠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未繳納,然伊前已向北院聲請更生,經北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准予更生,且經北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更生方案確定在案,伊
迄今均遵期履行,惟其中並不包含原告之債權。伊當時係委請
律師為其向法院聲請更生,所欠債務均已10餘年,實無法詳記
債權人為誰,也不清楚債權人會將債權出售予何公司,但伊當時係依法聲請更生,不會故意於債權人清冊獨漏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及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頁11至32)。被告固不爭執有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且有欠費未償,惟辯稱其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業經北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准予更生,並經北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更生方案確定,且履行中,然原告之債權不在上開債權清冊所列等語。是本件
兩造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231,444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
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
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消債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
準用之。即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以致未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期間屆滿後,應負清償責任,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所明定。再該等未申報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債務人自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此觀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7號問題之研討意見自明。次按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係就債務人倘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採「當然免責主義」,故必待其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確定後,始有免責之問題,亦始得主張其未申報之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免責。如於更生程序中即主張不可歸責致未能申報則屬是否應許其申報債權而列入債權表之另一問題。又依消債條例第66條規定,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綜此,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僅得另以訴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
參照)。
經查:
1.被告係於106年8月7日向北院聲請更生,經北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於107年5月18日裁定被告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復經北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更生方案之內容,為每期清償金額為33,000元,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分6年、24期清償,總清償比例為14%。又
前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業經公告揭示,已對所有
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復於108年11月20日確定,亦有北院108年12月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存卷
可憑,依消債條例第66條規定,上開更生程序業經終結在案;又本件原告之債權未經被告列於債權清冊當中,被告未自行通知原告,致原告未受法院通知而不知
陳報債權,原告亦無從自行陳報債權,而未能參與上開程序
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卷確認無誤,
堪信真實。
2.被告雖
抗辯:伊債權人之人數眾多,聲請更生時係委請律師撰狀,伊未發現債權清冊漏列原告之債權
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內容已清楚明載「100年6月」間,「渣打銀行」將其債權「231,444元」讓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乙情屬實(北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242號卷頁18),
足徵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應得確認原告有本件債權存在,已
堪認定。又被告固委請律師為其向法院辦理更生之聲請,然債務人本有確認債權人名單之義務,律師僅係協助債務人整理債務及彙整資料之用,
非謂令債務人得完全倚賴,此為事理之當然,是被告無從諉為不知本件債權之存在,其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3.基上所述,
本件被告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北院聲請更生,經北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准許更生,但未據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亦疏未於聲請更生之程序中及後續更生方案認可程序中陳報原告之債權,致北院無從通知原告,原告亦無從申報債權,此未申報之情形顯不可歸責原告,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信用卡債權,不因此歸於消滅。
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即債務人)就本件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原告(即債權人)之本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不免責債權,如逾此範圍則已免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是以,
本件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既未將原告列入債權清冊中,致原告未受法院通知而不知陳報債權,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14%,就本件債務,一次清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告知其有聲請更生之事實,其仍可請求「全部債權」之給付云云,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4.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得依更生條件請求被告履行,且計算債權至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107年5月17日止,其債權金額為32,402元(計算式:債權金額231,444元×清償成數14%=32,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部分,原告均自更生開始後方為請求,均無從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三)末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此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及第7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固非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債權人,惟被告既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第55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自應以原告為更生債權人之地位,併為被告應於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給付原告之
諭知。又被告如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或第76條第1 項所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則原告應於公告之期間內申報或補報本件債權,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北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含延長期限)後或未履行(含不可歸責之履行困難)時之次日,給付原告32,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