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
債權讓與之契約,於
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
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積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受讓
上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