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柯俊良
被 告 鄭宇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起步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有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335元(零件98,865元、工資:22,47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21時5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起步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有利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保單資料等件為證(頁17至35),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548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頁39至53、77至79),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卷檢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93至94)確認無誤。又
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自上開地點之左側路邊起駛,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卻疏未注意周遭車況,致其起駛欲切入左側數來之第二車道時,右側車身與
斯時行駛於同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
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頁17),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1年6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21,335元,其中零件為98,865元,則有原告提出之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
可憑(頁27至31),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
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0,87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22,470元,共計73,344元【計算式:50,874元+22,470元=73,344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73,344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21,335元之保險金,有保單資料(含賠付資料)可稽(頁33),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73,344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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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65×0.369=36,4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65-36,481=62,384
第2年折舊值 62,384×0.369×(6/12)=11,5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84-11,510=50,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