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謝明潭
被 告 呂慕晨
周欽賢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呂慕晨為被告北都汽車股份(下稱被告北都公司)大武崙
分公司之中古車銷售人員,被告周欽賢則為大武崙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呂慕晨、周欽賢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該車之水箱架曾經鈑修噴漆,竟隱瞞此一事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以系爭車輛從未發生事故等話術詐騙原告,並強迫原告購買第三責任險,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買受系爭車輛並購買第三責任險,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慕晨則以:伊沒有販售重大事故車給原告,系爭車輛係於原告買受後發生事故始進行維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北都公司、周欽賢則以:系爭車輛係於原告買受後,係自己發生車禍事故、進行維修後始進行鑑定,被告北都公司販售系爭車輛時並無水箱架進行鈑修、噴漆之紀錄,且被告並無強迫原告購買第三責任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慕晨為被告北都公司大武崙分公司中古車之銷售人員、被告周欽賢則為大武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呂慕晨前於110年10月17日曾以43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販售予原告,並於翌(18)日辦理過戶。
嗣系爭車輛曾因事故於110年12月13日進廠維修,經被告北都公司大武崙維修廠於系爭車輛之水箱架噴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慕晨、周欽賢明知系爭車輛曾發生事故,該車之水箱架曾經鈑修噴漆,竟隱瞞此一事實,於110年10月17日,以系爭車輛從未發生事故等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買受系爭車輛,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以系爭車輛之水箱架曾經鈑修噴漆,而主張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被告係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而將系爭車輛販售予原告,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
云云。
惟查:
1.系爭車輛曾於110年12月13日進廠由被告北都公司大武崙維修廠之維修人員進行維修時,於該車輛之水箱架噴漆,此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112年7月19日112年度泰字第358號鑑定函,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6日始將系爭車輛送交該協會進行鑑定。是
上開鑑定函
所載系爭車輛前水箱架曾經噴漆等語,衡情有可能係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3日進廠維修時為維修人員所為,該協會之鑑定結果尚無
足證明系爭車輛前水箱架之噴漆係於被告販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前即已存在。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經鈑修
一節,依系爭車輛原車主闕淑君於原告對於被告呂慕晨提起詐欺等告訴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系爭車輛都沒有發生過車禍事故,也未曾發生過碰撞,且從未更換過車體的零件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於原車主闕淑君
持有期間未曾發生過碰撞或交通事故。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北都公司過戶給原告之前,曾經發生過事故而進行鈑修。
揆諸前述,應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未有足夠之證據得為證明,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原告固主張遭被告強迫購買第三責任險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再者,一般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於銷售汽車時,會向客戶推銷第三責任險,以賺取傭金,
乃業界之常態。且如客戶欲自行接洽產險公司購買第三責任險,亦無明文加以禁止。換言之,本件被告呂慕晨縱曾向原告推銷責任險並賺取傭金,原告
非不得拒絕,就此,
難認被告等能有強制原告須經由
渠等購買責任險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