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耀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十一
‧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耀宗前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每月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算。又台新銀行與原告(更名
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有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即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307,004元(含本金288,741元、利息16,603元及
遲延利息1,660元)未為清償。台新銀行即以被告逾期未還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300,000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本票1紙、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