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蔡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耀宗前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每月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算。又台新銀行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即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307,004元(含本金288,741元、利息16,603元及遲延利息1,660元)未為清償。台新銀行即以被告逾期未還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300,000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於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1紙、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