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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楊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5,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0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語教材(下稱系爭教材),總價金16萬4,160元,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共分36期,每期按月應付價金為4,560元),約定如有一期價金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堉舜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教材價金15萬5,040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系爭申請書、電商進件作業查詢資料、帳務明細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5-23頁),而被告公示送達,經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申請書所載「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第10點前段規定:您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按: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
 ㈢又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為3萬6,480元(計算式:4,560元×8期=3萬6,48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6萬4,160元×1/5=3萬2,832元),故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系爭教材價金15萬5,040元,即屬有據。而系爭約定第10點後段固有「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之明文,被告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於112年7月11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逕退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4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