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簡伯安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