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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李世民 
被      告  李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615元,及其中161,318元及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㈡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於113年6月17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報狀及於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㈠之請求金額,原告最後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25元,及其中161,318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8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0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專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22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29加碼百分之10.99即年息百分之12.28機動計息,倘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3月15日止,尚積欠399,525元未還(本金161,318元、利息238,207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利息太高了,我沒有還款能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用)、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本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被告雖辯稱計算利息太高、無能力還款等語。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丙方定儲利率指數1.29%,並依下列約定加碼方式按月計付:㈠加碼10.99%,即以年息百12.28%(機動)計息等語,是兩造就借款利息之利率已有約定,被告抗辯利息太高,自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無還款能力等語,得據以減免或拒絕履行給付義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