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廖潁蓁即嘉品廣告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安卡利藝術有限公司間因支付工作款項事件,原告繳納之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繳納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中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8,118元,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原告於113年6月7日起訴時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標的誤載為308,118元,致原告繳納裁判費3,310元,計溢收1,100元。
爰以職權裁定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