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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工作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廖潁蓁即嘉品廣告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被      告  安卡利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清算人  廖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工作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118元。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委由原告在其位於基隆市東岸停車場承作熊本縣物產展帳棚舞台等硬體設備,總費用為23萬8,118元,被告僅於113年4月1日轉帳匯款給付3萬元,尚積欠原告20萬8,11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即時通訊LINE對話截圖及完工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被告所有位於基隆市東岸停車場之熊本縣物產展帳棚舞台等硬體設備
  之設置,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0萬8,11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