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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李宗霖(原名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八‧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七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五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宗霖即李志宏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放貸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7.18%計算,暨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2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1,6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陳報債權計算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