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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陳雅萱 
被      告  莊明紳(原姓名莊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服務使用,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1,902元,包含電信費用2萬2,620元、專案補貼款5萬3,152元、小額代收款7萬6,130元,經遠傳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續約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續約專案同意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要保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8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