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秉軒
被 告 高琦雯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柳高逸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5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686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後,
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司執實字第3484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詎被告柳高逸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已於112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分之1
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
離婚。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已有害原告對被告柳高逸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柳高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於112年4月16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高琦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2年5月19日,而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對此應有所知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
期間,與法未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被告柳高逸清償銀行貸款及
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之債務為
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且對被告柳高逸之整體財產而言並無影響,尚
難認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已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高琦雯,對價則為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銀行貸款1,011,468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高琦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款1,011,468元至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上開債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112年5月30日出具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月3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金額已達1,403,417元。另被告高琦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0萬元貸予被告柳高逸作為營業週轉之用,然被告柳高逸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仍未清償該借款,被告高琦雯
乃同意免除該30萬元債務。綜上可知,被告高琦雯係以
前揭給付,作為向被告柳高逸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應有部分之對價,並
非無償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另被告間之前揭約定
縱有減少被告柳高逸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有減少被告柳高逸
消極財產,對其整體
資力而言並無影響,
難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及登記等,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2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16日)。依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係113年2月1日11時58分,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2號函檢送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
堪認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不動產登記應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有所知悉
等情,惟土地登記雖具有公示作用,惟倘非經查詢或自其他管道得知,仍無從知悉不動產移轉之事實。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並無隨時查詢產權變動狀態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業經登記,原告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事,
洵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逾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無理由。
㈡原告
主張被告柳高逸積欠原告借款25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6日112年度北簡字第8686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及被告柳高逸於112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高琦雯,後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3088號函檢送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7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
堪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被告間於上開移轉登記前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柳高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高琦雯,對價則為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被告柳高逸於臺灣銀行貸款1,011,468元、台新銀行貸款391,949元,並同意免除對被告柳高逸於110年10月6日之借款30萬元債務。而被告高琦雯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12年5月29日,即分別匯款1,011,468元至被告柳高逸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391,949元至被告柳高逸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並於被告高琦雯出資償還上開債務後,臺灣銀行即註銷被告柳高逸之放款借據並於112年5月3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銀行則於112年5月3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故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金額已達1,403,417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3、174頁)、蓋有「註銷」章之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本院卷第177至183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87頁)等件影本為證;此外,被告辯稱被告高琦雯亦曾於110年10月6日提領30萬元借予被告柳高逸等情,亦據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9頁)。上開證據
核與被告所辯並無不符。且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莊清楠到庭證稱:稅單下來的時候我有與被告高琦雯接洽繳稅的事情,案子辦完的時候把文件交給被告高琦雯。(你有與被告高琦雯聊到為什麼要辦這個配偶贈與的事情?)當時有請教他這個事情,他說要還她先生的債務,那時候我們約在板橋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人來人往,我只是順帶聊一下,並沒有很深入的瞭解等語(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綜上事證,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係以被告高琦雯為被告柳高逸清償銀行貸款及免除被告柳高逸積欠被告高琦雯之債務為對價,屬有償行為等情,應非無據,可以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並未低於上開清償債務之總和,尚難認為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與清償債務間具有
對價關係,充其量僅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屬無償行為等情。惟按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係以本院裁定內按照附近不動產於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推估為4,886,196元,其2分之1價值約為2,443,098元,雖與被告高琦雯幫被告柳高逸還款及免除債務金額合計1,703,417元,尚有些差距,然依其他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推估之結果未必全然精確,且並無其他卷存證據證明被告間所約定之對價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顯不相當,則被告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償,即非無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既係以被告高琦雯代償被告柳高逸之債務,及被告高琦雯免除被告柳高逸之債務,互為對價,並非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不足採認。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柳高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高琦雯之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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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段1772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 總面積:78.65 層次面積:78.65 層次:5層 陽台面積: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