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參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各借款利率,給付利息並逐月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
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
嗣未按期履行,已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故原告本於借款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個人
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4,0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