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曾郁翔 
被      告  王宇辰 


            王松富 


            蕭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王宇辰就讀私立南開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王松富、蕭桂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雙方約定,被告王宇辰應依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之情事,即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王宇辰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王松富、蕭桂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