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郁翔
被 告 王宇辰
王松富
蕭桂蘭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7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王宇辰就讀私立南開科技大學
期間,邀同被告王松富、蕭桂蘭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雙方約定,被告王宇辰應依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之情事,即失
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因被告王宇辰
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王松富、蕭桂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乃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