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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蘇秉程 
被      告  王定㙔(原名王正中、王凱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09月0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撞擊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王銘育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處理,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系爭車輛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修,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其中工資為2萬5,817元、零件費用為7萬6,183元(經計算折舊後為7,618元),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之賠款滿意書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保資料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及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