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蘇秉程
被 告 王定㙔(原名王正中、王凱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09月0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撞擊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王銘育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處理,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可稽。
又系爭車輛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修,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其中工資為2萬5,817元、零件費用為7萬6,183元(經計算折舊後為7,618元)
,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之賠款滿意書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承保資料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及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
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