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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莊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96-3A部分及306-1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3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296-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30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管理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改制為原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同段308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08年訴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於112年8月1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3581號執行完畢,然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亦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96-3A部分,面積11.1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306-1A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296-3地號土地部分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9,627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700元/㎡×占用面積11.14㎡×10%÷12個月×61個月=9,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96-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7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800元/㎡×占用面積11.14㎡×10%÷12個月=167元】;系爭306-1地號土地部分自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30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800元/㎡×占用面積1.63㎡×10%÷12個月=24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29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6-3A部分,面積11.14平方公尺、系爭30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06-1A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627元及自民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96-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返還系爭306-1地號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4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當初係伊爺爺向原告購買,已合法承購系爭建物,可以申請水、電使用,不可能侵占他人的土地,且系爭建物於本院另案確定執行拆遷了。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管理機關,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改制為原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新北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6892號函檢附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5日瑞土測字第014300號,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實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侵害者應係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歸屬者之利益,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應准許。而依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亦有明定,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瑞芳區,位於瑞芳火車站後站,生活機能方便,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利益,方稱合理允當。系爭296-3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及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系爭306-1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此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查詢結果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基此,本院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296-3A部分,面積11.1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306-1A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列,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07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296-3
11.14
1,700元/㎡×11.14㎡×5%÷12月×61月=4,813元
1,800元/㎡×11.14㎡×5%÷12=84元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306-1
1.63
1,800元/㎡×1.63㎡×5%÷12月=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