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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張喬茹即張心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結算一次,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繳納至100年1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與大眾銀行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17日函准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短查詢、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