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馥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威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
系爭地點),因起駛時
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而由被告車輛左後側行駛而至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又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原告尚受有
營業損失30,000元(以修車時間5日計算)。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同為直行車,係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僅係車門之小擦傷,原告提出之請求與實際損害不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113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而由被告車輛左後側行駛而至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營業收入證明等件為證(頁115至121),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7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0579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及道路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頁27、29、43至88),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誤(詳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12)。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車輛於系爭地點開啟雙閃燈短暫停滯(靜止位置係道路邊線及人行道上),復又偏左起步駛入車道,卻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系爭車輛正在直行,貿然起駛,致其左前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由後方駕駛系爭車輛而來,碰撞被告車輛云云,惟原告本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上,循義交之指揮持續前行,殊
難認原告於正常駕駛狀態下,有何預見被告駕車自路側貿然左偏而插入車道之可能,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信。(二)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80,000元,並據提出估價單附卷以佐(頁115),並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復確認無誤(頁89)。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
核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估價金額亦屬合理,並無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與實際損害不符之情形。惟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估修金額僅為「78,99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以該車輛之損害額為限,應認原告請求之修理費於78,998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其請求
即屬無據。
2.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以租賃小客車為業,因系爭車輛損害進廠維修,受有5日
營業損失30,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營業收入證明以佐(頁119至121),並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復,確認維修
期間為5個工作天無誤(頁89),故原告主張修車期間係5日,且其於上開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自應予賠償。惟營業額尚應扣除成本,始為實際營業所得。本院核諸原告提出之營業收入證明,為系爭車輛之7日營業服務明細表,服務內容為機場接送(1日多趟),其上7日之營業額合計為56,100元,平均單日營業額約8,014元(計算式:561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未提出扣除成本之每日營業額供本院彙算。是本院
參諸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分類編號4939-11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行業之淨利率為12%,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車輛進廠維修、以5日計算之營業損失應為4,808元(計算式:以系爭車輛1日營業額8,014元×同業利潤標準12%×5日=4,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於4,808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06元(計算式:78998+48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頁9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