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同唯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徐家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家福應給付原告100,4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以113年8月26日到院之民事補正
暨撤回部分
起訴狀撤回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訴(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撤回,尚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部分視同未起訴。
二、被告徐家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上下游廠商關係,緣原告於113年3月16日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轉帳錯誤不慎將100,485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徐家福返還
上開款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錯誤匯款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徐家福應給付原告100,4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392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國世銀金服字第113000124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23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442號函復本院之被告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又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純因轉帳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
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6日因轉帳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情,有該行113年9月19日國世銀金服字第113000297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併請求被告償還自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