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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同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徐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徐家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家福應給付原告100,4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以113年8月26日到院之民事補正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訴(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撤回,尚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部分視同未起訴。
二、被告徐家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游廠商關係,緣原告於113年3月16日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轉帳錯誤不慎將100,485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徐家福返還上開款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錯誤匯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徐家福應給付原告100,4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392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國世銀金服字第113000124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23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442號函復本院之被告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又被告公示送達,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純因轉帳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6日因轉帳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情,有該行113年9月19日國世銀金服字第113000297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併請求被告償還自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