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陳寶玉
被 告 李秀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謝秉儒」,俟「謝秉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冒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郭泊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一帆風順」,並佯稱郭泊伸亟需資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2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原告轉帳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38萬元,於112年4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某處,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 ㈡原告上開行為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9號(下稱
本件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本件偵案中供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所需,經自稱「謝秉儒」之人指示需提出財力證明,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製作金流外觀,復經「謝秉儒」指示提領該筆38萬元並交付予其指定之人,是被告與「謝秉儒」均對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內容將因此產生虛偽不實資料,而日後將藉由該等不實資料獲取財產上利益
一節知之甚詳,
惟被告對此竟無任何質疑、反對,或預加防範他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供作犯罪之用,已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
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當可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足認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舉,
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原告所受38萬元損害之責。
㈢又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罔,誤認郭泊伸有資金需求而將
前揭38萬元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故原告本件匯款目的在於提供資金予郭泊伸,並
非基於給付之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因此被告非以受領給付之方式取得上開38萬元之利益,復未舉證其有受領該筆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亦構成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應負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38萬元之責。
㈣基於上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
重大過失三種。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連帶
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
上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等情,業經原告於本件偵案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與「一帆風順」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
可憑(見偵案卷第37頁、第39-41頁),而被告固曾於本件偵案偵查中陳述
略以:我在手機上看到有要辦貸款的,我主動與對方聯繫,我說我要借10萬元,對方有一叫「謝秉儒」之人說需要財力證明,要叫他公司會計匯錢給我,匯了38萬元,要我再領出來給對方;我辦貸款的時候,對方有跟我簽一張契約;我領出來於112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一帶交給對方之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並提出署名「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之契約1份為憑(見偵案卷第75頁);惟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對方使用何種電話後,被告竟稱:對方的電話我已經刪除掉了,對方是用LINE跟我聯絡的,我是在LINE上面看到貸款訊息的(見偵案卷第72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衡情,倘被告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上開38萬元款項後,若「謝秉儒」未依約協助被告完成申辦貸款事宜,被告既有迫切資金需求,豈會不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其聯繫,反將相關資料刪除?由是足認被告所言實與常情不符,要乏憑據。
㈢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前僅存餘額微款85元,並於112年3月21日曾有掛失紀錄,再於112年3月24日經核發晶片卡(提款卡)後,即於000年0月間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稽(見偵案卷第15頁),
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於收取金融帳戶供不法使用前,倘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尚未申辦金融卡,將會令其先行申辦金融卡以利後續提領贓款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因辦理貸款、製作財力證明所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訊給對方乙情,實難遽信。況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個人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以個人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交付。
㈣準此,本院綜據上情,認定本件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秉儒」聯繫,即率爾聽從「謝秉儒」之指示,於提領上開38萬元款項後交付「謝秉儒」指定之人,明顯未對本案帳戶之使用、保管等事項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顯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害3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前揭38萬元款項之責,因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2頁、第53頁),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自
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有無理由
予以審究。
㈥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
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4,0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