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美麗即汪千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對被告汪美麗即汪千鈺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查被告汪美麗即汪千鈺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