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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慶郎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提示以進行票據交換,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688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9月10日
113年6月26日
886,500元
PB0000000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9月25日
113年6月26日
975,500元
PB0000000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9月30日
113年6月26日
1,032,000元
PB0000000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11月25日
113年6月26日
1,163,500元
PB0000000
和翔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12月1日
113年6月26日
1,053,200元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