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慶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和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提示以進行票據交換,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是本院
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惟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1,688元,
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