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振傑
上列
當事人113 年度基簡字第597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46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通 譯 蕭絢如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一、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青
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
110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分60期平均
攤還本息;二、111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
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1日
止,被告應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上開一、二之借款,
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295),如
未依約清償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詎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4日、同年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
上開一、二借款之本息,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上開
一、二借款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被告帳欠電腦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
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