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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瑀萱前於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辦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8,774元;雙方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84期,以每1月為1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12年3月29日為年息1.65%),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2年6月26日),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訴外人郭瑀萱未依約清償本息,今尚積欠本金137,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既為訴外人郭瑀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郭瑀萱已死亡五年,且原告因膝傷無法工作僅領有低收入補助,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有無清償能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純屬二事,縱令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經濟困難從而欠缺給付資力,亦係原告債權能否獲償或滿足之問題,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清償責任,不因此而受有任何影響。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