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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吳寅銓 
被      告  許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購買語文課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900元,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共分24期,每期繳付3,329元,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巨匠公司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繳款4期,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今尚欠66,580元未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