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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徐斌峯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4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0,4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歐力士公司出租予訴外人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再由天籟公司交付訴外人彭喜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彭喜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農加油站旁(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其車輛四周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逕自從停車位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使該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材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萬5,300元、板金費用為1萬2,400元,塗裝費用為8,455元,合計為21萬6,155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應由原告舉證之責;縱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因彭喜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經鈞院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044判決認定與有過失,其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估價單3紙、友維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保險零件單1紙、系爭事故現場照片7紙、系爭車輛維修前後外觀照片20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5頁、第27-41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下稱交通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7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85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前揭交通卷記載之內容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㈠檔案紀錄時間:1.畫面時間:2023/06/25 13:38:27-13:41:272.播放時間:00:00:00-00:03:00,共3分。㈡勘驗內容:1.此影像係由某車輛(下稱B車,即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畫面向前拍攝;播放時間除下列部分外,經勘驗後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無關,不予記載。2.播放時間00:01:26至00:01:30可見B車於某加油站右側,欲往出口方向行駛,此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播放時間00:01:31至00:01:37B車於行經標註有『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前之際,適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即肇事車輛)在系爭建築物前之停車格內欲倒車駛出。B車於車身行經A車正後方之前,行徑動線有略向左偏,未停止以讓B車完成倒車;而B車亦未先停止以讓A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B車並於碰撞後車身再度向左偏移而停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是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本應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系爭車輛已自後方駛來而貿然倒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堪信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歐力士公司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萬6,155元(含材料費用19萬5,300元、板金費用為1萬2,400元,塗裝費用為8,455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頁)。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見,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又系爭車輛雖為租賃小客車,然係歐力士公司提供予天籟公司使用,顯非運輸業用客車甚明,是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11年6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萬0,0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萬5,300元÷(5+1)≒3萬2,5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萬5,300元-3萬2,550元) ×1/5×(1+1/12)≒3萬5,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萬5,300元-3萬5,263元=16萬0,037元。準此,歐力士公司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板金費用1萬2,400元、塗裝費用為8,455元後,自係以18萬0,892元(計算式:16萬0,037元+1萬2,400元+8,455元=18萬0,89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歐力士公司賠付18萬0,89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8萬0,892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車輛乃租賃小客車,雖為歐力士公司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由天籟公司承租並交由彭喜財駕駛等情,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上載租用人為天籟公司;租賃到期日為114年8月1日)可稽,而歐力士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他人使用,自應先行評估承租人或承租人使用人之駕駛能力、技術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系爭車輛疏懈照顧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於此狀況下,所有人歐力士公司理應承擔承租人天籟公司使用人彭喜財之過失。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歐力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樣承擔彭喜財之過失。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過失之倒車行為所致,然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足徵彭喜財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際,顯可見肇事車輛已在其動線前方倒車,卻疏未注意應採取停車避讓之安全措施,反以僥倖心態,選擇強行以偏向道路左側行駛之方式自肇事車輛後方通過,可認彭喜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為亦有過失,並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過失倒車之行為方屬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由被告負較大程度之責任等語,惟依前揭勘驗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倘被告確有謹慎注意四周狀況後再行倒車,或彭喜財採取停車避讓之安全駕駛行為,顯然均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彭喜財與被告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度應屬相當,原告所述,尚無可取。據上,本院審酌彭喜財與被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爰減免被告5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9萬0,446元(計算式:18萬0,892元×50%=9萬0,44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歐力士公司行使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0,446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71元(計算式:2,320元×9萬0,446元/21萬6,155元=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