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6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6,6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下稱
系爭現金卡)使用,截至民國97年4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6,601元
暨遲延利息迄未給付。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6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畫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
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
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㈢
從而,原告既受讓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件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本於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36萬6,60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現金卡約定利率14.25%(見本院卷第15頁)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