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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黃玉梅  
被      告  郭民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民生(下稱被告)執被告蔡旺德(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和解成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該支票背書後(該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6,700元,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133條、第51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144條準用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旺德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郭民生
113年7月15日
296,700元
113年7月15日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