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黃玉梅
被 告 郭民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民生(下稱被告)執被告蔡旺德(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和解成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該支票
背書後(該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6,700元,
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以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44條
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133條、第51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144條準用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