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張錦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然依據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