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契約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
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然依據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