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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486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8,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經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樂建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為15萬8,486元(補漆1萬9,667元、材料11萬9,959元、工資1萬8,8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台北鎔德BMW經銷商結帳單、修繕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局以113年7月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62835號函檢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安定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碰撞經過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到院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15萬8,486元,業據其提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台北鎔德BMW經銷商結帳單、道寬汽車商行之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繕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該結帳單上所記載之說明欄與系爭輛受損之左前車頭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詳本院卷第78-79頁)可稽,且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型原廠服務中心,所列說明項目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結帳單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酌以系爭輛送修之目的,為圖回復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輛之前保桿、氙氣頭燈等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萬8,486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給付該修復費用,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5萬8,48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求償所受損害,雙方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詳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8,486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