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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黃瑞峰


訴訟代理人  黃裕昌 
被      告  劉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黃瑞峰、劉力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438元本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黃瑞峰於112年2月1日訂定,邀同被告劉力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住宅轉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其等目前尚積欠之租金、電費、水雜費、垃圾費違約金合計10萬7,438元本息,而系爭契約第24條已明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爭議,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再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2人雖均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