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力豪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
支付命令,督促被告黃瑞峰、劉力豪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438元本息;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黃瑞峰於112年2月1日訂定,邀同被告劉力豪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住宅轉租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其等目前尚積欠之租金、電費、水雜費、垃圾費
暨違約金合計10萬7,438元本息,而系爭契約第24條已明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爭議,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
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再原告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
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
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2人雖均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