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原 告 蘇宗澧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882元(下稱
系爭損害賠償訴訟)。
嗣刑事法院認為原告並「
非」犯罪被害人,
乃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並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是依首開說明,
本件自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故本院遂於113年1月15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惟上開裁定
正本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