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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峻威環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

法定清算人  魏吟玲 
被      告  魏于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肇因於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生糾紛,依個別商議條款㈥約定:因本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立書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借款及債權讓與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