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
當事人113 年度基簡字第710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通 譯 蕭絢如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5,0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年息為12%
,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業已依法通知被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