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人綸即郭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5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6,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經寶華銀行同意得以原條件展延3年,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以內無息;逾5個月則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9萬6,568元未償,而寶華商銀則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
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56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受讓原寶華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29萬6,56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約定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6,568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