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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童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464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萬5,4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應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之債務,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計算至96年9月30日止尚有10萬5,464元未清償,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載民眾日報公告代之後,屢經催告被告清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已具體陳述本件請求之相關主體,契約日期,約定內容,違約情形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所有了解,故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均經被告本人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35頁),被告公示送達,卻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自認之效果,就是指這些事實主張已成為無證明需要性,換句話說,這些事實法院應受拘束,原告無需舉證,因此,可以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真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