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鶴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準此,倘原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業以契約明定合意
管轄法院之條款,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同受該契約條款之
拘束。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
被告王鶴凌因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所生之債權(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9,904元,下稱
系爭債權)
迄未獲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萬9,904元本息,
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中華商銀與被告因系爭債權所訂定之契約拘束。又中華商銀與被告間成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已明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前揭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準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均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