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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積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