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榮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與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計算違約金,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12萬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
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5萬8,208元,經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原告。 ㈢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發函通知被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94年10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屬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再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
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