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 樓、9樓
(無此址退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承受。
二、
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應注意事項六、「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