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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岑
被      告  林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959元,及其中6萬7,176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2,379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JCB哆啦A夢悠遊晶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倘有遲延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收取違約金被告遲未依約繳納款項,自103年9月12日發卡今尚積欠消費款項10萬5,95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1份、信用卡管理系統卡片管理明細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6份、計息摘要1份;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詢1份、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1份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05條、第250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